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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第三章《支付結算法律制度》關于票據的一般規(guī)定的知識點屬于高頻考點,掌握。難點內容,是考試不定項選擇題的高頻考點。掌握:票據行為、票據權利。熟悉:正確區(qū)分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票據追索。
概念 | 票據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 | |
分類 | 付款請求權 | 持票人向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付款的權利,是第一順序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持票人可以是票據記載的收款人或最后的被背書人;擔負付款請求權付款義務的主要是主債務人 |
追索權 | 票據當事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是第二順序權利。行使追索權的當事人除票據記載的收款人和最后被背書人外,還可能是代為清償票據債務的保證人、背書人 | |
取得 | 1.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如果是因為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則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yōu)于其前手的權利; 2.取得票據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1)依法接受出票人簽發(fā)的票據;(2)依法接受背書轉讓的票據;(3)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 3.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的情形: (1)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2)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guī)定的票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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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與保全 | 概念 | 1.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請求票據的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 2.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而采取的措施 |
方法:按期提示和依法證明 | ||
時間地點:票據當事人的營業(yè)場所和營業(yè)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yè)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 ||
喪 失 補 救 |
掛失止付 | 1.失票人將喪失票據的情況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審查后暫停支付的一種方式; 2.只有確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據喪失時才可進行掛失止付,具體包括己承兌的商業(yè)匯票、支票、填明“現金”字樣和代理付款人的銀行匯票以及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本票4種; 3.掛失止付并不是票據喪失后采取的必經措施,而只是一種暫時的預防措施,最終要通過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訴訟來補救票據權利; 4.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掛失止付通知書之日起12日內沒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書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擔止付責任,持票人提示付款即依法向持票人付款 |
公示 催告 |
1.票據喪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確定的利害關系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則權利失效,而由法院通過除權判決宣告所喪失的票據無效的制度或程序; 2.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的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票據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3.申請公示催告的主體必須是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的最后持票人; 4.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發(fā)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國內票據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據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行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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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 訴訟 |
1.以失票人為原告,以承兌人或出票人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訴訟活動; 2.如果與票據上的權利有利害關系的人是明確的,無須公示催告,可按一般的票據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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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 (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在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4)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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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 | 提示付款 | 1.見票即付的票據,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據,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規(guī)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xù)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td> |
付款人付款 | 1.持票人依照規(guī)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須在當日足額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票據背書的連續(xù),并審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 3.票據金額為外幣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場匯價,以人民幣支付;票據當事人對票據支付的貨幣種類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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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付款 | 如果存在背書不連續(xù)等合理事由,票據債務人可以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這就是所謂的票據“抗辯”。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但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當然,若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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